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共分为七章49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章:人口普查,规定了人口普查的时间、对象、范围、方式和程序等。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保障、质量监督等。第八条 工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没有作废。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第6次修正)一共有第五十条条例,其中第五十条本条例称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第6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从黑龙江省有关部门获悉,近日修正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设立育儿假,规定用人单位每年给予3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10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设立育儿假。提供育儿补贴。增加托育供给。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是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并予公布的。该《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伴随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正式落地。细读黑龙江新计生条例,可知六种情形可生育三胎。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但是这两个子女有医院开具的缺陷证明,符合这个条件的国家可以允许生三胎。如果是离过婚的夫妇,再次结婚,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生三胎不罚款。结婚前男女双方都有子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三胎。若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户口,且夫妻双方本身都是独生子女的,可放开生育第三胎。法律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在编教师是不可以生三胎。目前还未开放允许生三胎,尤其是你是国家公职人员,如果生了,是一定会罚款并征收社会抚养费。在没有明确法规的情况下,开除公职也有可能。具体罚款征收情况如下: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废了吗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条。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内容。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删去第二条第四款。修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修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三十九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法律主观: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条例有七章七十条,自2003年施行以来,对加强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广大育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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